農舍解除套繪管制問題 (一) 談農舍併同移轉
併同移轉問題出在第十八條第四項
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,無自
用農舍而需興建者,經直轄市或縣 (市) 主管機關核定,於不影響農業生
產環境及農村發展,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。
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;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
轉。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,不在此限。
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,且無自用農
舍而需興建者,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,申請興建農舍。
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,而於本條例中華
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,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
建者,亦同。
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;農舍應與其坐
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;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
申請。
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、最高樓地板面積、農舍建蔽率、容積率、最
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、許可條件、申請程序、興建方式、許可之撤銷或
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,並提供必要之協助;其獎勵
及協助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
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
參考函釋資料
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4點
耕地之分割,應依本條例第16條之規定,如其未涉所有權移轉登記,
無本條例第31條之限制。
【公布日期文號】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號函
【要旨】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稱「坐落用地」之認定,及已興建農舍
之耕地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,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
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
【內容】
一、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、1
03年11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37929號函辦理。
二、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3日前揭函示,對於農業發展條例
第18條第4項規定所稱「坐落用地」之認定,變更為無論以多筆相毗鄰
農地合併興建個別農舍,或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之農舍,提供興建農舍
之農業用地均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
之規定所規範。
該坐落用地不應僅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。
三、另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,倘農舍及提供興建
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同屬一人,縱使該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
辦理分割,其移轉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
併同移轉之限制。
四、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3日前揭函,
變更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稱農舍坐落用地之見解,本部90年2月26日
台內地字第9068423號函應不再援用;另90年4月9日台(90)內地字第9060635
號令並經本部於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號令廢止。
以上為超級重點關鍵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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