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併同移轉問題出在第十八條第四項
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,無自
用農舍而需興建者,經直轄市或縣 (市) 主管機關核定,於不影響農業生
產環境及農村發展,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。
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;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
轉。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,不在此限。
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,且無自用農
舍而需興建者,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,申請興建農舍。
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,而於本條例中華
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,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
建者,亦同。
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;農舍應與其坐
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;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
申請。
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、最高樓地板面積、農舍建蔽率、容積率、最
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、許可條件、申請程序、興建方式、許可之撤銷或
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,並提供必要之協助;其獎勵
及協助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
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,應造冊列管,同時將 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,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 記簿上註記,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。
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 繪圖上,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,未經解除套繪 管制不得辦理分割。
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,除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外,不得解除: 一、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。 二、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。 三、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,經依變更使用執照 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,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。
前項第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零點二五公頃,且二者面積比
例符合法令規定,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
權人之同意,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。
第三項農業用地經解除套繪管制,或原領得之農舍建造執照已逾期失其效
力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者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建築機關應將農舍坐落
之地號、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,囑託
地政機關塗銷第一項之註記登記。
關鍵點
第十二條 第一項 第二項 (核發建照後,造冊列管 建築機關分別標示)
(未經解除套繪不得分割)
第十二條 第三項 (可以解除套繪的方法 三種)
第十二條 第四項 (面積夠大逕行解除套繪,免經過其他所有權人同意條款)
農業發展條例 第十六條
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○.二五公頃者,不得分割。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,不在此限: 一、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,得為分割合併;同一所有權人之 二宗以上毗鄰耕地,土地宗數未增加者,得為分割合併。 二、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,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 部分,得為分割。 三、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,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。 四、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,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。 五、耕地三七五租約,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,得分割為租 佃雙方單獨所有。 六、非農地重劃地區,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。 七、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、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,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,得為分割。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,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,應先取得共 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,其分割後之宗數,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關鍵點 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款 (89/1/4 施行後 繼承之耕地) 第四款 (89/1/4 施行前 共有之耕地) 農發條例為母法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,競合時母法優先關鍵點 農發條例第十六條 指的是 [耕地] , 相對農舍問題在[非耕地時]無 第16條問題必須要回歸到農業用地興建辦法第三項 第四項做處理!